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集会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划定 第一条 为了掩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长要求,弘扬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集会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划定 第一条 为了掩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长要求,弘扬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产业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产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运动中的执法职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执法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老实,恪守答应。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不得违反执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运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掩护生态情况。
第十条 处置惩罚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执法;执法没有划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可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执法对民事关系有特别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运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王法律。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纪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纪录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续、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掩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可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泉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或者经其法定署理人同意、追认;可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赢利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或者与其年事、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划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由其法定署理人署理或者经其法定署理人同意、追认;可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赢利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康健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署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凭据其智力、精神康健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划定的有关组织包罗: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团结会、残疾人团结会、依法设立的暮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挂号或者其他有效身份挂号纪录的寓所为住所;经常寓所与住所纷歧致的,经常寓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怙恃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育、教育和掩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怙恃负有赡养、扶助和掩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怙恃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怙恃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怙恃、外祖怙恃;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小我私家或者组织,可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怙恃、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小我私家或者组织,可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怙恃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简直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划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产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处于无人掩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执法划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暂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换;擅自变换的,难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推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小我私家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推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署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掩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产业权利以及其他正当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推行监护职责发生的权利,受执法掩护。
监护人不推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正当权益的,应当负担执法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迫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推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摆设须要的暂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推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产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推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议时,应当凭据被监护人的年事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推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水平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康健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置惩罚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预干与。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凭据有关小我私家或者组织的申请,打消其监护人资格,摆设须要的暂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康健的行为; (二)怠于推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推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门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正当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划定的有关小我私家、组织包罗: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团结会、残疾人团结会、未成年人掩护组织、依法设立的暮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划定的小我私家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实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打消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肩负被监护人抚育费、赡养费、抚养费的怙恃、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打消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推行肩负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怙恃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打消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居心犯罪的外,确有悔改体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盘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竣事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盘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产业由其配偶、成年子女、怙恃或者其他愿意担任产业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划定的人,或者前款划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产业代管人应当妥善治理失踪人的产业,维护其产业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用度,由产业代管人从失踪人的产业中支付。
产业代管人因居心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产业损失的,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产业代管人不推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产业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换产业代管人。 产业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换产业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换产业代管人的,变换后的产业代管人有权请求原产业代管人实时移交有关产业并陈诉产业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泛起,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打消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泛起,有权请求产业代管人实时移交有关产业并陈诉产业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行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切合本法例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讯断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可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泛起,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打消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打消的,婚姻关系自打消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可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挂号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打消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打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产业的民事主体返还产业;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产业的,除应当返还产业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谋划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谋划,经依法挂号,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谋划权,从事家庭承包谋划的,为农村承包谋划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小我私家谋划的,以小我私家产业负担;家庭谋划的,以家庭产业负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产业负担。 农村承包谋划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谋划的农户产业负担;事实上由农户部门成员谋划的,以该部门成员的产业负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建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产业或者经费。法人建立的详细条件和法式,依照执法、行政法例的划定。
设立法人,执法、行政法例划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划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建立时发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产业独立负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运动的卖力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反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负担民事责任。 法人负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执法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服务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管理法人挂号的,应当将主要服务机构所在地挂号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挂号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挂号机关申请变换挂号。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挂号的事项纷歧致的,不得反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挂号机关应当依法实时公示法人挂号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负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可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尚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挂号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执法划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执法、行政法例划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划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遣散: (一)法人章程划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遣散事由泛起;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挂号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打消; (五)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实时组成清算组举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议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执法、行政法例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清算义务人未实时推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负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举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法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执法的划定;没有划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执法的有关划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可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运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产业,根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置惩罚。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清算竣事并完成法人注销挂号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管理法人挂号的,清算竣事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举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挂号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执法、行政法例划定分支机构应当挂号的,依照其划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负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治理的产业负担,不足以负担的,由法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运动,其执法结果由法人蒙受;法人未建立的,其执法结果由设立人蒙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负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发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负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建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挂号建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挂号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建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视机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集会,决议法人的谋划计划和投资方案,决议法人内部治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司理根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划定的主要卖力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视机构的,监视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政,监视执行机组成员、高级治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职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职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躲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使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使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集会召集法式、表决方式违反执法、行政法例、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打消该决议。可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执法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谋划运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生意业务宁静,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视,负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建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罗事业单元、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生长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元,经依法挂号建立,取得事业单元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管理法人挂号的,从建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元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元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执法尚有划定外,理事会为其决议机构。事业单元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执法、行政法例或者法人章程的划定发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配合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配合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挂号建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管理法人挂号的,从建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理事长或者会长等卖力人根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产业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挂号建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运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挂号,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执法、行政法例对宗教运动场所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治理组织等决议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卖力人根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视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产业的使用、治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实时、如实回复。 捐助法人的决议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的法式违反执法、行政法例、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打消该决议。可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执法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建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产业。剩余产业应当根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根据法人章程的划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置惩罚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通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划定的机关法人、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互助经济组织法人、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负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建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推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运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打消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负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打消决议的机关法人享有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团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执法、行政法例对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互助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执法、行政法例对城镇农村的互助经济组织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零一条 住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推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运动。 未设立村团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团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可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运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罗小我私家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执法的划定挂号。 设立非法人组织,执法、行政法例划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产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负担无限责任。
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运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遣散: (一)章程划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划定的其他遣散事由泛起;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议遣散; (三)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遣散的,应当依法举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划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划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执法掩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康健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小我私家信息受执法掩护。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需要获取他人小我私家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宁静,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小我私家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然他人小我私家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发生的人身权利受执法掩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产业权利受执法平等掩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罗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罗不动产和动产。执法划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执法划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执法划定的权限和法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正、合理的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条约、侵权行为、无因治理、不妥得利以及执法的其他划定,权利人请求特界说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建立的条约,对当事人具有执法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负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制止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举行治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归还由此支出的须要用度。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执法凭据,取得不妥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妥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现、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执法划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续权。
自然人正当的私有产业,可以依法继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执法划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对数据、网络虚拟产业的掩护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执法对未成年人、暮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掩护有特别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执法行为、事实行为、执法划定的事件或者执法划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预干与。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推行执法划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正当权益。 第六章 民事执法行为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执法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现设立、变换、终止民事执法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现一致建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现建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执法或者章程划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法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建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接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执法、行政法例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接纳特定形式的,应当接纳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执法行为自建立时生效,可是执法尚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尚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执法划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换或者排除民事执法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现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现,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现,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接纳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现,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吸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接纳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现的生效时间尚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现,表现完成时生效。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通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现,通告公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昭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现。
缄默沉静只有在有执法划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切合当事人之间的生意业务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现。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现。撤回意思表现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现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现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现的解释,应当根据所使用的词句,联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现的寄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现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联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执法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现真实; (三)不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强制性划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赢利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或者与其年事、智力、精神康健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执法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执法行为经法定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署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署理人未作表现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执法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打消的权利。
打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现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现隐藏的民事执法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执法划定处置惩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打消。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打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打消。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打消。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使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执法行为建立时显失公正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打消。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打消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打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打消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打消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打消权; (三)当事人知道打消事由后明确表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讲明放弃打消权。 当事人自民事执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打消权的,打消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执法、行政法例的强制性划定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可是,该强制性划定不导致该民事执法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勾通,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民事执法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打消的民事执法行为自始没有执法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执法行为部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门效力的,其他部门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执法行为无效、被打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产业,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须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四节 民事执法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附条件,可是凭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排除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执法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执法行为可以附期限,可是凭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执法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署理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署理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
依照执法划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执法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不得署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署理人在署理权限内,以被署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被署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署理包罗委托署理和法定署理。 委托署理人根据被署理人的委托行使署理权。法定署理人依照执法的划定行使署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署理人不推行或者不完全推行职责,造成被署理人损害的,应当负担民事责任。
署理人和相对人恶意勾通,损害被署理人正当权益的,署理人和相对人应当负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署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署理授权接纳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署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署理事项的署理人的,应当配合行使署理权,可是当事人尚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署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署理行为,或者被署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署理人的署理行为违法未作阻挡表现的,被署理人和署理人应当负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署理人不得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执法行为,可是被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署理人不得以被署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署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执法行为,可是被署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署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的,应当取得被署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署理经被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署理人可以就署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署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负担责任。 转委托署理未经被署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署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负担责任;可是,在紧迫情况下署理人为了维护被署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署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事情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规模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执法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事情任务的人员职权规模的限制,不得反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署理行为,未经被署理人追认的,对被署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被署理人未作表现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打消的权利。打消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推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可是,赔偿的规模不得凌驾被署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署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根据各自的过错负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者署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署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署理权的,署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署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终止: (一)署理期限届满或者署理事务完成; (二)被署理人取消委托或者署理人辞去委托; (三)署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署理人或者被署理人死亡; (五)作为署理人或者被署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署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署理人实施的署理行为有效: (一)署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署理人死亡; (二)被署理人的继续人予以认可; (三)授权中明确署理权在署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署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署理人的继续人的利益继续署理。 作为被署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划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署理终止: (一)被署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署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署理人或者被署理人死亡; (四)执法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执法划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推行民事义务,负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负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巨细的,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巨细的,平均负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负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门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负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凭据各自责任巨细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巨细的,平均负担责任。实际负担责任凌驾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负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清除故障;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产业; (五)恢回复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推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罪致歉。 执法划定处罚性赔偿的,依照其划定。
本条划定的负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行抗力不能推行民事义务的,不负担民事责任。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不行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制止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负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凌驾须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迫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负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迫避险人不负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赔偿。 紧迫避险接纳措施不妥或者凌驾须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迫避险人应当负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掩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负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赔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负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迫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负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义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负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产业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负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负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负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负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产业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负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掩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盘算。执法尚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可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凌驾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掩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凭据权利人的申请决议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推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推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署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署理终止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盘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推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推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推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行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署理人,或者法定署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署理权; (三)继续开始后未确定继续人或者遗产治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法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盘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推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推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清除故障、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挂号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产业; (三)请求支付抚育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盘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执法划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执法对仲裁时效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没有划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划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打消权、排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执法尚有划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之日起盘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划定。存续期间届满,打消权、排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盘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根据公历年、月、日、小时盘算。
第二百零一条 根据年、月、日盘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盘算。 根据小时盘算期间的,自执法划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盘算。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年、月盘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沐日的,以法定休沐日竣事的越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停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运动的时间为停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盘算方法依照本法的划定,可是执法尚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尚有约定的除外。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罗本数;所称的“不满”、“凌驾”、“以外”,不包罗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公布时间:2020年06月01日 22:40 泉源:新华社。